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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甘肅建投建設有限公司隸屬于甘肅建投集團,是代表集團總公司統一管理和運營集團總公司工程施工總承包特級資質和具有獨立法人的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壹級資質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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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制度

          政策法規規章制度規定標準

          甘肅省招標投標條例

          來源: 時間:2012-09-17 閱讀:0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和協調全省招標投標工作,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擬定有關招標投標配套規章和綜合性政策,對全省重大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設施的安裝項目和市政工程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執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交通、民航、信息產業等行業和產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執法,分別由省水利、交通、民航、信息產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進口機電、設備采購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執法,由省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市、州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相關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本行業的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制定限制性條件阻礙或者排斥其他地區、其他系統投標人進入本地區、本系統市場;不得以獲得本地區、本系統獎項作為評標加分或者中標條件;不得要挾、暗示投標人在中標后分包部分工程給特定的承包商、供貨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第四條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進入有形市場,通過招標投標擇優選定中標人。

            本條例所稱有形市場是指經政府批準成立,為建設工程發包、承包、分包以及與工程建設項目相關的材料、設備采購交易活動提供信息服務和進行招標投標活動的固定場所。

            第五條有形市場必須具備以下條件:㈠有固定的建設工程交易場所和滿足有形市場基本功能要求的服務設施;㈡有不與任何政府部門及其所屬機構有隸屬關系的獨立管理機構;㈢有健全的有形市場工作規則、辦事程序和內部管理制度;㈣有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和招標投標管理等方面知識的專業人員。

            第二章招標的范圍和規模標準

            第六條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基礎設施工程建設項目的范圍包括:㈠煤炭、石油、天然氣、電力、新能源等能源項目;㈡鐵路、公路、管道、水運、航空以及其他交通運輸業等交通運輸項目;㈢郵政、電信、信息網絡等郵電通訊項目;㈣防洪、灌溉、排澇、引(供)水、水土治理等水利項目;㈤道路、橋梁、污水排放及處理、垃圾處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車場等城市設施項目;㈥生態環境保護項目;㈦其他相關基礎設施項目。

            第七條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公用事業項目的范圍包括:㈠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市政工程項目;㈡科技、教育、文化、衛生、社會福利、體育、旅游等項目;㈢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項目;㈣商品住宅,包括經濟適用住房;㈤其他相關公用事業項目。

            第八條使用國有資金投資和國家融資的項目的范圍包括:㈠使用各級財政預算資金的項目;㈡使用納入財政管理的各種政府性專項建設基金的項目;㈢使用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自有資金,并且國有資產投資者實際擁有控制權的項目;㈣使用國家發行債券所籌資金、國家政策性貸款、國家對外借款或者擔保所籌資金的建設項目,國家授權投資主體融資、國家特許的融資項目。

            第九條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資金的項目的范圍包括:㈠世界銀行貸款、亞洲開發銀行等國際性銀行貸款資金的項目;㈡使用外國政府及其機構貸款資金的項目;㈢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援助資金的項目。

            第十條本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招標范圍內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項目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必須進行招標:㈠施工單項合同估算價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㈡重要設備、材料等貨物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3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㈢勘察、設計、監理等單項合同估算價在3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㈣單項合同估算價低于第㈠、㈡、㈢項規定的標準,但項目總投資額在1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第十一條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對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范圍、標準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章招標和投標

            第十二條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其招標方式和范圍,由項目審批部門在審批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核準。

            第十三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公開招標,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項目管理程序獲得批準后,可以邀請招標:㈠技術復雜或者有特殊的專業要求,只有少數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的;㈡受資源和環境條件限制,只有少數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的;㈢其他不適宜公開招標的。

            第十四條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應當經過以下主要程序:㈠編制文件;㈡發出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㈢對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㈣舉行有關招標會議;㈤組建評標委員會;㈥舉行開標會議;㈦評標并確定中標人;㈧簽訂承包合同。

            第十五條招標人自行招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㈠具有項目法人資格;㈡具有與招標項目規模和復雜程序相適應的工程技術、概預算、財務和工程管理等方面專業技術力量;㈢有從事同類工程建設項目招標的經驗;㈣設有專門的招標機構或者擁有3名以上專職招標業務人員;㈤熟悉和掌握招標投標法及有關法規規章。

            第十六條招標人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時,可以選擇招標代理機構,委托其辦理招標事宜。

            第十七條從事各類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由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從事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進口機電設備采購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從事其他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按現行職責分工,分別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第十八條任何部門和單位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招標代理機構,不得以登記備案等方式變相限制招標代理機構跨區域開展業務。

            第十九條招標代理機構的代理權限范圍應當在招標代理合同中具體載明;招標代理機構超越代理權限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嚴重違法違規的招標代理機構,由相關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管理部門取消其招標代理資格。

            第二十條對潛在投標人的資格預審應當包括下列內容:㈠是否具有法人資格;㈡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相應資質和能力;㈢是否處于被責令停業、財產被接管、凍結或者瀕臨破產,是否處于投標資格被取消時期,是否因訴訟、仲裁事項可能影響履約;㈣最近3年內的履約情況;㈤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投標人不得以帶資、墊資等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排斥潛在投標人,不得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性待遇,不得對潛在投標人提出與招標工程實際要求不符的過高的資質等級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條招標人要求提交投標保證金的,一般不得超過投標報價的百分之二,但施工招標最高不得超過50萬元,勘察、設計招標最高不得超過10萬元。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投標保證金除現金外,可以是銀行出具的銀行保函、保兌支票、銀行匯票或者現金支票。

            第二十三條招標人采用公開招標的,應當按規模標準在國家或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報刊、網絡或者其他新聞媒介發布招標公告,招標公告連續發布不少于3個工作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指定或者限制招標公告的發布地點和發布范圍。

            第二十四條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㈠招標人的名稱和地址;㈡招標項目的內容、規模、資金來源;㈢招標項目的實施地點和工期要求;㈣對投標人資質等級的要求;㈤獲取招標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的地點和時間;㈥按照規定收取的招標文件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招標人可以根據項目特點決定是否編制標底。編制標底的,標底編制過程和標底必須保密。

            創造條件試行無標底招標,推行合理低價中標。

            第二十六條招標人應當科學合理地劃分標段,對主體工程技術上不可分割的工程不得劃分標段。招標人不得將工程建設項目肢解發包。強制劃分標段的,視為肢解工程。

            第二十七條凡具備資質的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裝飾裝修、設備及材料供應、監理單位,均可申請參加與其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相適應的工程建設項目的投標。

            第二十八條投標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不得以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不得以帶資、墊資等不正當競爭手段參加投標活動。

            施工與材料供應投標人和工程監理單位有隸屬關系和利害關系的,不得參加同一建設工程的投標。

            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向招標人提出異議,可以依法向招標投標監督管理機構投訴。

            第二十九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自招標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個工作日。

            第四章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三十條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的同一時間公開進行;開標地點應當為招標文件預先確定的地點。

            第三十一條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建全省跨部門、跨地區的綜合性評標專家庫。評標專家庫根據專家履行職責情況,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十二條評標定標組織工作應由招標人負責。評標委員會成員由招標人和有關的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5人以上單數,其中隨機抽取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人數的三分之二。

            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應當從評標專家庫內隨機抽取。招標人及其委托的代理機構不得泄露評標委員會專家名單,不得將評標項目預先告知專家。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相關項目的評標委員會成員:㈠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㈡項目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㈢與投標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評審的;㈣曾因在招標、評標以及其他與招標投標有關活動中從事違法行為而受過行政處罰的。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招標人發現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更換。

            第三十四條招標人在開標前應當依照招標文件事先確定的評標辦法,當眾宣布評標、定標辦法,啟封投標文件及補充函件,確認投標文件的有效性,宣讀投標人報價或投標文件的主要內容。設有標底的應當場啟封,公布標底。

            評標委員會成員和與評標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在宣布評標結果前不得透露評標活動的任何情況。

            第三十五條開標、評標、定標活動由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主持,并接受招標投標監督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否決相應投標:㈠投標文件對招標文件實質性內容沒有響應的;㈡設有標底的,投標報價超過合理標底上限,招標人無力承受的;㈢沒有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供投標擔保或者所提供的擔保有瑕疵的;㈣投標文件無投標單位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權和加蓋單位的印章的;㈤投標文件載明的招標項目完成期限超過招標文件規定期限的;㈥明顯不符合技術規格、技術標準要求的;㈦投標文件載明的貨物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式等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㈧投標文件附有招標人不能接受的條件的。

            第三十七條提交有效投標文件的投標人不足3個,使得投標報價明顯缺乏競爭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否決全部投標,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第三十八條招標人應當在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訂立合同時,招標人和中標人都不得向對方提出招標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訂立違反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實質性內容的協議;不得對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作實質性修改。合同價應當與中標價相符。

            第三十九條中標人選派施工的項目經理和主要技術負責人必須是投標文件中承諾的項目經理和項目技術負責人。一個工程項目經理,不得同時承擔兩個以上工程項目的施工任務。

            第四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標結果無效;㈠中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㈡中標人相互串通或以他人名義進行投標的;㈢中標人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㈣其他損害招標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一條招標人與中標人簽訂合同后5個工作日內,應當向中標人和未中標人一次性退還投標保證金。

            中標通知書發出后,中標人拒絕簽訂合同的,投標保證金不予退回。投標人有本條例第四十條第㈡項、第㈢項規定行為的,招標人可以不退回投標人交納的投標保證金。

            第五章行政監督

            第四十二條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對下列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㈠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不依法進行招標的;㈡招標投標活動不按法定程序和規則進行的;㈢合同簽訂、履行的情況等。

            第四十三條行政監督部門可以通過專項檢查、重點檢查、現場監督、成立調查組等方式對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招標投標各方應當自覺接受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對于招標投標過程中泄露保密資料、泄露標底、串通招標、歧視排斥招標等違法活動的監督執法,按現行職責分工,分別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并受理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投訴。

            第四十五條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不得任意增加招標投標審批事項,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標人選擇招標代理機構、編制招標文件、組織投標資格審查、確定開標時間、組織評標、確定中標人等事項的自主權。

            第四十六條監察機關依法對參與招標投標活動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監察,對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檢查,并依法調查處理違法違紀行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招標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未經批準擅自邀請招標的,由項目審批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關部門可以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資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

            第四十八條招標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性待遇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招標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發布公告而不發布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投標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相互串通或者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帶資、墊資等不正當競爭手段參加投標的,中標無效,處中標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條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與評標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并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所列違法行為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評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擅自增加審批事項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標人自主權的,由有關部門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情節較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公職的處分。

            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標人自主權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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